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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刊二0二二年六月第一期
日期:2022/6/20 人气:436[ 返回 ]

 

林权、采砂权拍卖实务探讨

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林权拍卖的注意事项。二是采砂权拍卖的注意事项。本文总结的这些注意事项,并不全面,但基本来源于实际案例。

 

一、林权拍卖的注意事项

(一)林权标的名称设定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先来了解下 林权的整体概念,这有助于准确设定标的名称。根据《福建林权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如果在设定标的名称只是标明某某林权,则有可能引发标的本身所包含权利范围不明的争议。比如说拍卖林权是仅含林木所有权,还是说包括林地使用权。所以,在设定标的名称时,必须注意界定林权的权利范围,从而明确 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是林权标的数量或质量的描述

大部分林权拍卖的案例中 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基本集中在林场面积、或是林木蓄积、四至范围、出材量、出材率等 有关标的数量或质量方面差异的问题。特别是活立木的拍卖,其出材量与实际会存在一定的误差性,有些高达30%左右。所以 这个时候,拍卖人在描述标的相关数据时,就要特别注意防范相关风险。在相关案例中,被法院认可最终拍卖人或委托人不担责的表述,总结两点供参考。一是明确以整体作价,而不是根据具体立方数、出材量等具体数据来计价的。二是作出的瑕疵免责声明必须具有针对性,即必须针对林权特有的瑕疵作出免责声明,比如说要针对林权常见的瑕疵包括林权面积、四至范围、出材量等。

(三)优先权人的考虑

在拍卖村集体或村民个人所有的林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享有优先权的。所以在拍卖这类林权时,就要注意优先权人的通知以及优先权行使方式的设定。

 

二、采砂权拍卖的注意事项

采砂权拍卖分为一级市场(政府委托)以及二级市场(社会委托)的拍卖。在采砂权一级拍卖市场的过程中,要注意的事项,主要有三点:

1、在制订拍卖文件时,关于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相关责任需要作特别约定,如对最终办理不成采砂许可证的责任以及在办理许可证过程中相关的费用承担主体等作出明确约定。

2、关于竞买人人数以及拍卖公告期限的问题。在采砂权拍卖领域,存在部门规章或行政文件与拍卖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矿业权交易规则》中规定竞买人人数不少于三人,拍卖公告期限也要求要达到20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在这里,主要介绍司法案例的裁判思路。法院认为因该管理办法位阶低于拍卖法,为此与拍卖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不能作为评判拍卖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少于三人竞买或拍卖公告少于20天的拍卖结果,是有效的。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3、采砂权相关瑕疵告知问题。关于采砂权拍卖案例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砂石资源储量、含量、采砂范围、采砂期限等方面。跟林权拍卖的瑕疵类似,对有关数据就表明是估算量,仅供参考,对于禁采区、禁采期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自行了解相关规定并遵守。曾有一个案例就是因禁采期引起的,因为采砂期限内涉及到禁采期,禁采期是否包含在采砂期限内,各方引起了争议。所以,在约定采砂期限时,可以将禁采期是否包含在采砂期限内作出约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关于采砂权的二级拍卖市场,注意两点:

1、委托人要转让其取得采砂权,作为拍卖人需协助核查是否达到采砂权转让的条件。大家先了解下关于采砂权转让的条件规定。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如果委托人没有达到转让条件时,拍卖成交的,其结果也是无效的。

   2、如果在委托人不具备采砂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下,采取拍卖采砂承包经营权、股权、合作经营权等方式,是否存在变相转让采砂权的嫌疑。关于这个问题,查了几个案例,实践存在很大的争议。一般来说,如约定委托人仅收取费用,不承担相关安全、管理等采砂人责任的,则一般会被认定为变相转让。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那如果是采取股权拍卖的,司法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呢,有法院是认为采矿企业的股权转让,采砂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动,所以不构成变相转让,但这种裁判思路是否全国统一,目前没法确定。这种形式的转让类似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股权转让模式来避免法律限制。